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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為抽象危險犯,不必產生具體危險或實害,被告雖坦承犯行、坦認過失,惟酒後不得駕車,為眾人所週知,被告明知故犯,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如無物,故本院認不應予以緩刑,另本院斟酌上情及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瑞 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國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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