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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 紙。
二、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3年至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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