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6,六交簡,314,200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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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 行至第5 行中關於「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駕機車擦撞發生車禍」更正為「因不詳原因而摔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各1 紙及照片6 幀。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以酒精濃度高達1.03MG/L之酒醉駕車犯行而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 (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仍為本件犯行,其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更高達1.31MG/L,雖已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然其罔顧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其他公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昭然若揭,顯視刑法規範及政府屢屢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於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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