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6,六交簡,5,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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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亦曾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予以嚴懲,另檢察官以被告仍不知悔悟,顯漠視其他道路行駛民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等情,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不得易科罰金及緩刑,其有期徒刑之刑度實不可謂不重,惟本院參以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瑞 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國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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