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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六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5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6年2 月27日以斗警偵社字第09610001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6年1月1日凌晨20時5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古坑鄉○○村○○路58號(永光派出所)。
㈢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證人范勇誠之證言。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警員林耿顯、吳振彰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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