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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號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之事實:甲○○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
最近一次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係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斗交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10月29日3 時許,前往址設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4號之10之「阿蘭檳榔攤」,徒手竊取其內乙○○所有之臺灣啤酒36瓶、七星牌香菸及長壽牌香菸各3 條及新臺幣(下同)約壹仟元得手。
嗣經張睦南發現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證人張睦南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照片4 幀、竊盜案現場勘查圖1 紙。
㈢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固有所據。
惟本院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
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
且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依被害人乙○○所述價值約6,000 元,是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被告並於犯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也已賠償付清被害人之損失6, 000元,亦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卷可查,被告犯後態度應稱良好。
被害人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行。
至被告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雖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惟此係被告犯本件犯行後另行觸法之行為,該行為並已經法院依法論罪科刑,即不宜於本案中作為量刑事由審酌。
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形,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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