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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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