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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瑞 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國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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