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6,六簡,4,200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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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認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促其戒慎,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瑞 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國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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