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6,六簡,43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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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3 行修正為「……於民國95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第7 行之「而不遂」予以刪除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要旨復以:「查上訴人已將第一部汽車上之擴音器拆下暫放於車上之事實,已據上訴人在第一審偵審中供明,犯罪已屬既遂」。

本件被告既自「祥瑞大樓」地下室竊得該抽風機鐵架,並將之搬至其停放在1 樓之機車後座,方為警查獲,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竊盜行為應屬既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未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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