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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0行「成年男子」應更正為「成年女子」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第17行「男子」應更正為「女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94年8 月間,其行為時法即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下簡稱「修正前刑法」,上開期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5款規定: 「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
,並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於72年8 月1 日,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令就刑法上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三萬元以下,三元以上。
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百元計算之。
」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至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正犯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又依被告犯罪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及95年4 月28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新臺幣為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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