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2852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叁枚(含移送聯、通知聯、存根聯)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為一式三聯,分別為移送聯、通知聯及存根聯,雖被告僅為一次「甲○○」署名偽造行為,然其造成偽造「甲○○」署押實為叁枚,均應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前段、第 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