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6,六簡,49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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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民國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第50條修正後改列為修正後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舊法第50條之條文「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下列之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僅屬法律條次之變更,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騷擾、接觸、跟踪、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 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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