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6,六簡,58,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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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95年5 月或6 月間某日,其行為時法即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下簡稱「修正前刑法」,上開期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5款規定: 「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

、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

,並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於72年8 月1 日,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令就刑法上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台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三元以上。

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百元計算之。」

則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7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二)又依被告犯罪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及95年4 月28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新台幣為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

而修正後刑法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茲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又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7條、第33條第5款,95年4 月28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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