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7,六交簡,157,200809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7 月20日凌晨1 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N-0827 號自用小客車,由斗六市○○路出發欲至斗六市○○路訪友,於同日凌晨4 時5 分許,由斗六市○○路西向東行經南仁路口時,因欲自石榴路內側車道超越前方同車道之車輛時,適有李美雪駕駛車牌號碼3900-JK 號自用小客車自石榴派出所駛出,欲右轉往石榴路,甲○○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見狀煞避不及,2 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

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美雪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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