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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被告甲○○、乙○○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經告訴人具撤回告訴,因而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本件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因其已達78歲之高齡,現又因本件車禍已臥病在床,經治療結果,因顱內損傷,呼吸衰竭併氣管切開,而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抽痰治療,需他人協助翻身,喪失工作、語言、咀嚼、吞嚥等能力,且四肢萎縮,無法復原等情,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載明在卷可佐,令其入獄執行,已無實益,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資警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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