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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服務,以資懲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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