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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六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5 月19日雲警六刑社字第09700076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97年5 月9 日下午14時35分許。
(二)地點:雲林縣斗六市○○里○○街66巷內。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媒合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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