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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六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6 月24日以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524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在雲林縣斗六市○○路839號經營「銀城資源回收場」,從事資源回收買賣業務。
於民國97年5 月1 日上午7 時許,向韓安志、韓安省收購渠等竊自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之公共設施水溝蓋5 塊,於發現來歷不明物品時,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其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移送書誤為第2款)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第21條亦有明文。
則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另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
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前項第1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定有明文。
從而,地方法院簡易庭僅應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非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以韓安志於警詢時所稱:「我另外於97年5 月1 日凌晨3 時許還有至南投縣草屯鎮○○街敦合國小附近竊得公共設施水溝蓋5 塊」、「我是於97年5 月1 日7 時許拿至銀城資源回收場販賣,當時賣得新臺幣約3,000 元」等語為其依據。
然被移送人則堅決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辯稱:韓安志曾在97年4 月8 日前去販賣白鐵筒,第2 次是97年5 月5 日上午7 時要變賣水溝蓋,但因懷疑是贓物,所以未收購等語。
㈡本件係警方於97年5 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成功路口,見韓安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OE-4057 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當場攔檢,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查獲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所有之公共設施鐵溝蓋9 塊後,經詢問韓安志,韓安志始供出該批水溝蓋係伊所竊,並曾前往銀城資源回收場變賣水溝蓋之上情,固據被害人即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課員林如鵬於警詢時指述公共設施水溝蓋失竊情節綦詳,並有查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照片13張附卷可稽。
然遍覽全卷,均未見警方有前往銀城資源回收場調查,以查明該回收場內是否有韓安志於97年5 月1 日持之前往變賣之贓物水溝蓋,並查明該回收場有無該項買賣及韓安志之前曾否前往變賣物品之相關紀錄,也未見警方有於被移送人處所起獲其他贓物或有關證物。
因此,本件除竊嫌韓安志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發現及收購該贓物水溝蓋,而有於發現來歷不明物品時,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所稱之「情節重大」,即非屬該條第2項之非行,而僅可能構成該條第1項之非行,是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應由移送機關自為處分,本件移送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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