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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六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8 月20日以雲警六偵社字第09710007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⒈時間:97年8 月11日晚上7 時55分許。
⒉地點: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75 號「永茂旅社」。
⒊行為:表示願以每次30分鐘、新臺幣800 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⒈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員警職務報告1 紙。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檢查紀錄表1 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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