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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六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11月21日雲警六偵社字第09700181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97年11月14日晚上7 時5 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斗六市○○里○○街66巷內(即中華路167 號後巷)。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查獲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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