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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六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11月21日雲警六偵社字第09700182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97年11月17日下午2 時2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斗六市○○街35之1 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人姦,每次代價新臺幣3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初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局公正分駐(派出)所檢查紀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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