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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林煌璋」應更正為「甲○○」及第2行「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之房子」應更正為「高雄三民區凹子底之房子」,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
又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
另所謂詐術行為,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稱其有位於高雄市凹子底之房屋賣便宜給被害人甲○○,而以缺錢花用由為向被害人借用金錢,並簽發本票10張共計新台幣2,800,000 元交付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告,實則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上開房屋之產權,自始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施以詐術,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可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95年1 月間,其行為時法即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下簡稱「修正前刑法」,上開期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5款規定: 「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令就刑法上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三萬元以下,三元以上。
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百元計算之。」
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結果,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92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惟其詐得之財物金額甚鉅,且迄未與被害人協調清償,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時間係在95年1 月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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