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7,六簡,214,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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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9、1940、1942、2012、2099號)及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6、2538、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一個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致該詐騙集團遂而持以分別對被害人甲○○、丁○○、丙○○、吳奕葶、戊○○、陳琬婷、己○○等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得款金額新臺幣14,014元、2,193 元、9,237 元、11,403元、40,086元、10,685元、19,102元,核被告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處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除97年度偵字第2695號係重複併案外),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查被告自報紙之分類廣告得知收購存摺之訊息,雖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之存簿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之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又雖認知販賣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容任該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而遂行詐欺。

綜上所述,被告以幫助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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