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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大龍王吃角子老虎臺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㈠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於5年內故意再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再被告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酌其等犯罪所生之社會損害等情,本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大龍王吃角子老虎1 台(含IC板1 片)及新台幣62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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