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2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於民國97年4月5 日」應更正為「於97年4 月9 日前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查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調查筆錄(第一次)供稱:「伊所有彰化銀行斗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約於97年4 月5 日左右在斗南火車站前我的機車置物箱內遺失,‧‧‧‧沒有報案但有掛失。」
等語。
惟審之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或為防止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俾拾得或竊得之人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
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牟取不法利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愚昧之人,從而苟真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屬遺失,則隨機拾獲之詐騙集團成員又豈會貿然利用該帳戶進出款項,而完全罔顧原持有人當可能會馬上掛失,而導致渠無法提領款項,其所為詐欺行為即一無所獲之風險?是以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
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是以被告所辯該存摺係遺失云云,自難採信,況審之彰化銀行97年4 月24日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未載有如被告所稱掛失乙節,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