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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各壹臺及儲值卡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主機、螢幕各1 臺及儲值卡6 張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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