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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479-GL號營業曳引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汽車號牌之車輛,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存放低硫燃料油,而避免遭到取締,竟偽造營業曳引車車牌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497-GL號營業曳引車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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