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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32號、97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甲○○○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要件相符,均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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