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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扣 押 物 │數 量│所 有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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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大樂透、香港六合│8張 │甲○○ │
│ │彩規則表 │ │ │
├───┼────────┼─────┼──────┤
│二 │97年8 月5 日大樂│4張 │同上 │
│ │透、香港六合彩簽│ │ │
│ │注傳真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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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7年7 月29日香港│52張 │同上 │
│ │六合彩簽注單 │ │ │
├───┼────────┼─────┼──────┤
│四 │97年7 月31日香港│42張 │同上 │
│ │六合彩簽注單 │ │ │
├───┼────────┼─────┼──────┤
│五 │97年8 月1 日臺灣│11張 │同上 │
│ │大樂透簽注單 │ │ │
├───┼────────┼─────┼──────┤
│六 │97年8 月2 日香港│40張 │同上 │
│ │六合彩簽注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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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鶴仙子六合手冊 │1本 │同上 │
├───┼────────┼─────┼──────┤
│八 │AURORA計算機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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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Panasonic傳真機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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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計帳單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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