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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捌零肆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陸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部分補充:「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8 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152號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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