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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千儀」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於民國97年1 月17日晚上9 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1 月17日晚上11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署押2 枚(含簽名1 枚、指印1 枚)」應更正為「署押1 枚(指印1 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5日刑紋字第0970119592號鑑驗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7行「共16枚」應更正為「共15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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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資 料 │應沒收之偽造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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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楊千儀」簽名4 枚│
│ │山派出所警詢筆錄「應告知事│「楊千儀」指印8 枚│
│ │項」欄內偽造「楊千儀」之署│ │
│ │押即簽名與指印各1 枚;於上│ │
│ │開筆錄「同意夜間偵訊」欄內│ │
│ │偽造「楊千儀」之署押即簽名│ │
│ │與指印各1 枚(第1 頁);於│ │
│ │上開筆錄「同意採尿送驗」欄│ │
│ │內偽造「楊千儀」之署押即簽│ │
│ │名與指印各1 枚(第2 頁);│ │
│ │於上開筆錄「受詢問人」欄內│ │
│ │偽造「楊千儀」之署押即簽名│ │
│ │與指印各1 枚(第3 頁);於│ │
│ │上開筆錄之騎縫處偽造「楊千│ │
│ │儀」之署押即指印共4 枚(第│ │
│ │2 、3 頁) │ │
├──┼─────────────┼─────────┤
│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楊千儀」簽名1 枚│
│ │山派出所楊千儀涉嫌毒品案之│「楊千儀」指印1 枚│
│ │確認照片上偽造「楊千儀」之│ │
│ │署押即簽名與指印各1 枚(第│ │
│ │4 頁) │ │
├──┼─────────────┼─────────┤
│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楊千儀」指印1 枚│
│ │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表上「指印」欄內偽造「楊千│ │
│ │儀」之署押即指印1 枚(第5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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