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8,六交簡,13,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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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造成黃建成、甲○○、乙○○之受傷結果,係同時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論處,所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因過失傷害罪二罪之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則就過失致人受傷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再者,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施測酒測值為0.63毫克,顯見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進而危害交通安全,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然其於偵訊時猶飾詞辯稱其酒駕行為與車禍發生無影響,迄今又未與被害人和解或予以適當之補償,顯無悔悟之意,復酌其無前科素行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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