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8,六交簡,19,200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酒後駕車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致與他人車輛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經警施測酒測值為1.00毫克,顯見其酒後駕車危害交通安全甚鉅,惟本院參酌被告無前科素行、生活狀況、自身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傷害等情狀,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爰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年近70歲又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人士,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之諭知,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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