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8,六交簡,58,2009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參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施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為矯正被告不正確觀念及行為,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必要,爰併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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