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8,六交簡,61,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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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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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實施。

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全部罪刑之結果(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因而致人受傷,則就過失致人受傷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再被告犯罪時間雖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惟被告係於95年8 月28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明偵信緝字第766 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嗣於98年6 月24日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查獲,並於98年7 月7 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家偵信銷字第451 號撤銷通緝,是被告非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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