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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紀錄,本次又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施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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