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8,六交簡,74,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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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裡事件通知單2 張」應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背安全駕駛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次又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施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除所騎機車墜落水溝受損外,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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