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8,六交簡,76,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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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補充: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察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等語;

同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林美慧警詢」應更正為「乙○○警詢」;

並補充證據;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地傷害被害人吳明照、乙○○兩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則就過失致人受傷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施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不僅自身受有傷害,並造成他人傷害。

及其過失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情形、犯罪後態度、雖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9萬元,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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