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8,六交簡,77,2009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凌晨0 時5 分許許」應更正為「凌晨0 時5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