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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六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甲○○DANG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9月4 日雲警南行字第981000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扣案之保險套陸枚(已拆封壹枚、已使用過壹枚、未使用過肆枚)、衛生紙壹團(已使用過)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9月2日。
(二)地點:雲林縣斗南鎮○○里○○○路81號(愛妃美容坊) 。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2,60 0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關係人吳建明、許森榮之證述。
(二)經警查獲。
(三)扣案保險套6 枚(已拆封1 枚、已使用過1 枚、未使用過4 枚)、衛生紙1 團(已使用過)可資佐證。
三、扣案保險套6 枚(已拆封1 枚、已使用過1 枚、未使用過4枚)、衛生紙1 團(已使用過)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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