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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六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9 月8 日雲警六偵社字第09800133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98年8 月14日12時許。
㈡地點:雲林縣林內鄉○○村○○路48-19號2樓房間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於98年8 月14日12時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商店購買強力膠,並於同年月日12時許,在其住處雲林縣林內鄉○○村○○路48-19 號2 樓房間內,以塑膠袋裝擠入之強力膠,搓揉將氣吹入再用鼻子吸食,嗣其母親報警在其房間查獲等情。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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