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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六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6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9月16日雲警六偵社字第980014303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內摻強力膠之塑膠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98年8月30日。
(二)地點: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興華路口。
(三)行為:警方於98年8 月30日1 時20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 ○○路與興華路口處理他案鬧事糾紛時,現場查獲 被移送人徐建中手持有強力膠2 條及摻有強力膠之 塑膠袋2 個,被移送人並坦承吸食強力膠(即迷幻 物品),並扣得強力膠2 條及內摻強力膠之塑膠袋 2 個。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強力膠2條、內摻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為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2 條、內摻強力膠之塑膠袋2 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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