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8,六秩,8,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六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3月12日雲警六偵社字第09800035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約自民國98年1 月初起至同年2 月3 日8 時5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斗六市○○里○○街283 號對面水利地鐵皮屋內第3 間房間。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人姦,每次代價新臺幣4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警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秋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檢查紀錄表1 紙。

㈣現場照片2 幀。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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