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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1號及偵字第2119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74號及344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㈠聲請簡易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共匯款1 萬8976元至上開帳戶內」應更正為「於97年10月13日下午11時19分由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1 萬8976元至上開帳戶內」;
同欄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應更正為「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74號併案意旨書證據應更正補充被害人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 紙。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44號併案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4 號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致使戊○○得標後匯款9100元至上開帳戶」應更正為「致使戊○○得標後於97年10月14日下午9 時5 分至自動櫃員機匯款9100元至上開帳戶內」;
同欄倒數第3 行「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29889 元進入丙○○上開帳戶內」應更正為「致李育榕陷於錯誤,而於97年10月14日下午3 時48分至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29889 元至丙○○上開帳戶內」。
二、經查:㈠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1號、偵字第2119、3374、3444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4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彰化銀行斗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共同詐欺,侵害被害人己○○、甲○○、乙○○、丁○○、戊○○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被害人遭騙取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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