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8,六簡,12,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 、235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度 偵字第28887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 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5 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戶名:甲○○,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第5 、6 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應更正為「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山路交接之肯德基速食店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88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196 、235 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6 、235 號己○○被害事實係重複併案外,其餘與本案之被告相同、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並告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永安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侵害被害人己○○、丁○○、丙○○、乙○○及戊○○5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年僅18歲,學經歷尚淺,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對被告害人丁○○賠償損失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25號偵查卷宗所附偵查筆錄及匯票收據可參,可見其已具悔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聲請人請求給予緩刑,以勵自新,為屬可採,爰併諭知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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