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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資料:「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2月6 日確定,並於97年6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地址為「五股阿藍站」〉應更正為〈地址為「五股阿蘭站」〉;
同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所於警詢」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甲○○所於警詢」;
並補充證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其所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共同詐欺,侵害被害人甲○○、丁○○及丙○○3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將其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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