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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3、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縣政府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並告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大崙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共同詐欺,侵害被害人甲○○、乙○○2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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