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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行為及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行為,係以歧視、侮辱之言行使人感受「性別冒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係因狼吻及其他強制觸摸行為在現行刑法未有明文處罰之規定,始明定此強制觸摸罪(此由93年5 月5 日印發之院總字第1774號、委員提案第5553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可資參照)。
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處罰,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要件,亦即,須行為人具性騷擾意圖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尚須在乘人不及抗拒之行為特別情狀下,實行親吻、擁抱或觸摸等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而在「觸摸」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中,該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而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該項規定且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法規範涵攝外延之確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應參酌立法理由關於使人感受「性別冒犯」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行為及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因一時衝動,對告訴人之身體任意親吻與觸摸,不尊重女性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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