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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紀錄:「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94年9 月1 日確定。
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7 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5年2 月23日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及補充證據: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及全聯福利中心98年6 月4 日開具統一發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前因竊盜、妨害兵役等罪,經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竊盜手段、情節,及所竊取財物價值,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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